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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

發布時間:2014-01-09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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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

  第12號令

  為了規范評標委員會的組成和評標活動,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聯合制定了《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現予發布施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評標活動,保證評標的公平、公正,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評標活動。

  第三條評標活動遵循公平、公正、科學、擇優的原則。

  第四條評標活動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者影響評標過程和結果。

  第五條招標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評標活動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第六條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職責分工,對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評標委員會

  第七條評標委員會依法組建,負責評標活動,向招標人推薦中標候選人或者根據招標人的授權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八條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負責組建。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一般應于開標前確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九條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熟悉相關業務的代表,以及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設負責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人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推舉產生或者由招標人確定。評標委員會負責人與評標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有同等的表決權。

  第十條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從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家名單中確定。

  按前款規定確定評標專家,可以采取隨機抽取或者直接確定的方式。一般項目,可以采取隨機抽取的方式;技術特別復雜、專業性要求特別高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第十一條評標專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并具有與招標項目相關的實踐經驗;

  (三)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系,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

  (四)曾因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投標有關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第十三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與任何投標人或者與招標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中介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第十四條評標委員會成員和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前款所稱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是指評標委員會成員以外的因參與評標監督工作或者事務性工作而知悉有關評標情況的所有人員。

  第三章評標的準備與初步評審

  第十五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編制供評標使用的相應表格,認真研究招標文件,至少應了解和熟悉以下內容:

  (一)招標的目標;

  (二)招標項目的范圍和性質;

  (三)招標文件中規定的主要技術要求、標準和商務條款;

  (四)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評標方法和在評標過程中考慮的相關因素。

  第十六條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評標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數據。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標底應當保密,并在評標時作為參考。

  第十七條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系統地評審和比較。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標準和評標方法應當合理,不得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不得妨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第十八條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投標報價的高低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方法對投標文件排序。以多種貨幣報價的,應當按照中國銀行在開標日公布的匯率中間價換算成人民幣。

  招標文件應當對匯率標準和匯率風險作出規定。未作規定的,匯率風險由投標人承擔。

  第十九條評標委員會可以書面方式要求授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對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應以書面方式進行并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投標文件中的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不一致的,以大寫金額為準;總價金額與單價金額不一致的,以單價金額為準,但單價金額小數點有明顯錯誤的除外;對不同文字文本投標文件的解釋發生異議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條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發現投標人以他人的名義投標、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以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標的,該投標人的投標應作廢標處理。

  第二十一條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發現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投標報價或者在設有標底時明顯低于標底,使得其投標報價可能低于其個別成本的,應當要求該投標人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合理說明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由評標委員會認定該投標人以低于成本報價競標,其投標應作廢標處理。

  第二十二條投標人資格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招標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澄清、說明或者補正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其投標。

  第二十三條評標委員會應當審查每一投標文件是否對招標文件提出的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未能在實質上響應的投標,應作廢標處理。

  第二十四條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審查并逐項列出投標文件的全部投標偏差。

  投標偏差分為重大偏差和細微偏差。

  第二十五條下列情況屬于重大偏差:

  (一)沒有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投標擔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標擔保有瑕疵;

  (二)投標文件沒有投標人授權代表簽字和加蓋公章;

  (三)投標文件載明的招標項目完成期限超過招標文件規定的期限;

  (四)明顯不符合技術規格、技術標準的要求;

  (五)投標文件載明的貨物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標文件的要求;

  (六)投標文件附有招標人不能接受的條件;

  (七)不符合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其他實質性要求。

  投標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為未能對招標文件作出實質性響應,并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作廢標處理。招標文件對重大偏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細微偏差是指投標文件在實質上響應招標文件要求,但在個別地方存在漏項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術信息和數據等情況,并且補正這些遺漏或者不完整不會對其他投標人造成不公平的結果。細微偏差不影響投標文件的有效性。

  評標委員會應當書面要求存在細微偏差的投標人在評標結束前予以補正。拒不補正的,在詳細評審時可以對細微偏差作不利于該投標人的量化,量化標準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規定。

  第二十七條評標委員會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否決不合格投標或者界定為廢標后,因有效投標不足三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全部投標。

  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四章詳細評審

  第二十八條經初步評審合格的投標文件,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其技術部分和商務部分作進一步評審、比較。

  第二十九條評標方法包括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綜合評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

  第三十條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一般適用于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

  第三十一條根據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的投標,應當推薦為中標候選人。

  第三十二條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價格調整方法,對所有投標人的投標報價以及投標文件的商務部分作必要的價格調整。

  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技術要求和標準,但評標委員會無需對投標文件的技術部分進行價格折算。

  第三十三條根據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完成詳細評審后,評標委員會應當擬定一份“標價比較表”,連同書面評標報告提交招標人。“標價比較表”應當載明投標人的投標報價、對商務偏差的價格調整和說明以及經評審的最終投標價。

  第三十四條不宜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招標項目,一般應當采取綜合評估法進行評審。

  第三十五條根據綜合評估法,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的投標,應當推薦為中標候選人。

  衡量投標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評價標準,可以采取折算為貨幣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權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

  第三十六條評標委員會對各個評審因素進行量化時,應當將量化指標建立在同一基礎或者同一標準上,使各投標文件具有可比性。

  對技術部分和商務部分進行量化后,評標委員會應當對這兩部分的量化結果進行加權,計算出每一投標的綜合評估價或者綜合評估分。

  第三十七條根據綜合評估法完成評標后,評標委員會應當擬定一份“綜合評估比較表”,連同書面評標報告提交招標人。“綜合評估比較表”應當載明投標人的投標報價、所作的任何修正、對商務偏差的調整、對技術偏差的調整、對各評審因素的評估以及對每一投標的最終評審結果。

  第三十八條根據招標文件的規定,允許投標人投備選標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對中標人所投的備選標進行評審,以決定是否采納備選標。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投標人的備選標不予考慮。

  第三十九條對于劃分有多個單項合同的招標項目,招標文件允許投標人為獲得整個項目合同而提出優惠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對投標人提出的優惠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將招標項目作為一個整體合同授予中標人。將招標項目作為一個整體合同授予的,整體合同中標人的投標應當最有利于招標人。

  第四十條評標和定標應當在投標有效期結束日30個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標有效期結束日30個工作日前完成評標和定標的,招標人應當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拒絕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投標人有權收回投標保證金。同意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授標人應當相應延長其投標擔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因延長授標有效期造成投標人損失的,招標人應當給予補償,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長投標有效期的除外。

  招標文件應當載明投標有效期。投標有效期從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日起計算。

  第五章推薦中標侯選人與定標

  第四十一條評標委員會在評標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或者向招標人提出處理建議,并作書面記錄。

  第四十二條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評標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和數據表;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開標記錄;

  (四)符合要求的投標一覽表;

  (五)廢標情況說明;

  (六)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者評標因素一覽表;

  (七)經評審的價格或者評分比較一覽表;

  (八)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九)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合同前要處理的事宜;

  (十)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

  第四十三條評標報告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對評標結論持有異議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可以書面方式闡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拒絕在評標報告上簽字且不陳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結論。評標委員會應當對此作出書面說明并記錄在案。

  第四十四條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后,評標委員會即告解散。評標過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資料應當即時歸還招標人。

  第四十五條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應當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標明排列順序。

  第四十六條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在確定中標人之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第四十八條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標文件規定應當提交履約保證金而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交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因前款規定的同樣原因不能簽訂合同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三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國務院對中標人的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通知未中標人,并與中標人在30個工作日之內簽訂合同。

  第五十條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招標人應當與中標人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與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五十二條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后5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三條評標委員會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標程序正常進行,或者在評標過程中不能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無效。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中標人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的,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并取消其中標資格,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招標人遲遲不確定中標人或者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簽訂合同的,給予警告,根據情節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中標人損失的,并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依法必須招標項目以外的評標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招標項目的評標活動,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評標委員會與評標方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條本規定頒布前有關評標機構和評標方法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59號

  《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經建設部第1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汪光燾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實施對建筑業企業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筑業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建筑業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條件申請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施工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相關資質類別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產業等有關部門配合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相關資質類別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資質序列、類別和等級

  第五條建筑業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和勞務分包三個序列。

  第六條取得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施工總承包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工程。施工總承包企業可以對所承接的施工總承包工程內各專業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將專業工程或勞務作業依法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承包企業或勞務分包企業。

  取得專業承包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專業承包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分包的專業工程和建設單位依法發包的專業工程。專業承包企業可以對所承接的專業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將勞務作業依法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

  取得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勞務分包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分包的勞務作業。

  第七條施工總承包資質、專業承包資質、勞務分包資質序列按照工程性質和技術特點分別劃分為若干資質類別。各資質類別按照規定的條件劃分為若干資質等級。

  第八條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和各類別等級資質企業承擔工程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資質許可

  第九條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的許可,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實施:

  (一)施工總承包序列特級資質、一級資質;

  (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的施工總承包二級資質、三級資質;

  (三)水利、交通、信息產業方面的專業承包序列一級資質;

  (四)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序列一級、二級資質;

  (五)公路交通工程專業承包不分等級資質、城市軌道交通專業承包不分等級資質。

  申請前款所列資質的,應當向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應當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初審完畢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公示審查意見,公示時間為10日。其中,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核,國務院有關部門在20日內審核完畢,并將審核意見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條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由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實施:

  (一)施工總承包序列二級資質(不含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的施工總承包序列二級資質);

  (二)專業承包序列一級資質(不含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序列一級資質);

  (三)專業承包序列二級資質(不含民航、鐵路方面的專業承包序列二級資質);

  (四)專業承包序列不分等級資質(不含公路交通工程專業承包序列和城市軌道交通專業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級資質)。

  前款規定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實施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準予資質許可的決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由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實施:

  (一)施工總承包序列三級資質(不含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的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

  (二)專業承包序列三級資質;

  (三)勞務分包序列資質;

  (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

  前款規定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實施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準予資質許可的決定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正、副本具備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三條建筑業企業可以申請一項或多項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多項建筑業企業資質的,應當選擇等級最高的一項資質為企業主項資質。

  第十四條首次申請或者增項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表及相應的電子文檔;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企業章程;

  (四)企業負責人和技術、財務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職稱證書、任職文件及相關資質標準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表中所列注冊執業人員的身份證明、注冊執業證書;

  (六)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非注冊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明及養老保險憑證;

  (七)部分資質標準要求企業必須具備的特殊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明及養老保險憑證;

  (八)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設備、廠房的相應證明;

  (九)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條件有關材料;

  (十)資質標準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建筑業企業申請資質升級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項所列資料;

  (二)企業原資質證書副本復印件;

  (三)企業年度財務、統計報表;

  (四)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五)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工程業績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資質有效期屆滿,企業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60日前,申請辦理資質延續手續。

  對在資質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信用檔案中無不良行為記錄,且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經資質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第十七條建筑業企業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30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涉及企業名稱變更的,應當向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將有關變更證明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在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由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并在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后15日內將變更結果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變更,辦理變更手續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資質變更情況告知同級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申請資質證書變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質證書變更申請;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正、副本原件;

  (四)與資質變更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企業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規定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改制重組方案、上級資產管理部門或者股東大會的批準決定、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同意改制重組的決議。

  第十九條企業首次申請、增項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不考核企業工程業績,其資質等級按照最低資質等級核定。

  已取得工程設計資質的企業首次申請同類別或相近類別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的,可以將相應規模的工程總承包業績作為工程業績予以申報,但申請資質等級最高不超過其現有工程設計資質等級。

  第二十條企業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建筑業企業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的資質等級,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等級條件。

  企業分立的,分立后企業的資質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按照本規定的審批程序核定。

  企業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資質標準的,應按其實際達到的資質標準及本規定申請重新核定;資質條件不發生變化的,按本規定第十八條辦理。

  第二十一條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的企業,申請資質升級、資質增項,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企業的資質升級申請和增項申請:

  (一)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或以其他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或允許其他企業或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

  (二)與建設單位或企業之間相互串通投標,或以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的;

  (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四)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違法分包的;

  (五)違反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六)發生過較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發生過兩起以上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

  (七)惡意拖欠分包企業工程款或者農民工工資的;

  (八)隱瞞或謊報、拖延報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或破壞事故現場、阻礙對事故調查的;

  (九)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需要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的作業人員未取得證書上崗,情節嚴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質量保修義務或拖延履行保修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

  (十二)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企業領取新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時,應當將原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企業需增補(含增加、更換、遺失補辦)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增補申請等材料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辦理。遺失資質證書的,在申請補辦前應當在公眾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日內辦理完畢。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對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監督管理。

  上級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建設主管部門資質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資質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注冊執業人員的注冊執業證書,有關施工業務的文檔,有關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及有關規范和標準的行為。

  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企業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二十五條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建筑業企業違法從事建筑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處理建議及時告知該建筑業企業的資質許可機關。

  第二十七條企業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資質許可機關可以撤回其資質。被撤回建筑業企業資質的企業,可以申請資質許可機關按照其實際達到的資質標準,重新核定資質。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建筑業企業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資質證書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建筑業企業資質,并公告其資質證書作廢,建筑業企業應當及時將資質證書交回資質許可機關: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續的;

  (二)建筑業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建筑業企業資質依法被撤銷、撤回或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及時告知資質許可機關。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將涉及有關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被撤回、撤銷和注銷的情況告知同級有關部門。

  第三十一條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信用檔案信息。

  企業的信用檔案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業績、工程質量和安全、合同履約等情況。被投訴舉報和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企業的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

  第三十三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依法處以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

  第三十四條建筑業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行為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建筑業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建筑業企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供建筑業企業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給予建筑業企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可以從事資質許可范圍相應等級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業務,可以從事項目管理和相關的技術與管理服務。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設部頒布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8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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