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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關于建設工程糾紛的21個最新裁判觀點

發布時間:2015-07-27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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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觀點對當前的司法實踐是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的,對最高法院裁判文書的收集、分析、總結,是提煉司法觀點的重要途徑,我們收集了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網上公布的所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法律文書,認真閱讀、分析每一份法律文書,對其中的關鍵點進行了數據分析與觀點總結,以下是我們得出的一部分成果,希望能對解決建設工程相關的法律問題有所幫助

 

 

概況
 

1.1基本特點

本報告所有裁判文書均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裁判時間截取為201411日至1231日,以建設工程為關鍵詞、以“”建設工程為案由共提取最高院2014年全年裁判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332件。去掉重復的42項后得到有效的291項法律文書。我們將該291件裁判文書逐一按照程序類型、裁判結果、涉訴主體、裁判結果、裁判正義點等分別進行了歸類及數據統計。

1.2類型分布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建設工程糾紛案件中,最大宗是申訴案件。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類型分布:申訴案件236件;二審案件29件;最高檢抗訴案件11件;提審案件10件;審判監督案件3件。
從上述數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審理的是申訴案件,占百分之八十左右。

1.3裁判結果

(1) 申訴案件裁判結果:直接駁回161件,占68%;指令再審46件,占24%;提審12件,占5%;撤回再審13件,占5%;其他4件。
另外在對指令再審與提審的案件的原因進行統計得出結果:有66%指令再審或提審的案件的根據是民訴法第二百條第二款(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還有43%的比例是因為民訴法第二百條第六款(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從上述數據可以看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中,在事實認定方面要加強對證據的運用與提高法律適用的正確率。

(2) 二審案件裁判結果:發回重審3件;直接改判8件;當事人撤回上訴3件;維持原判15件。

1.4主要裁判爭議

在實體方面的裁判爭議點:根據裁判文書得到特點,我們在176份法律文書中提取相關的爭議點進行分析,其中有57件(32%)是關于工程結算依據問題(涉案協議的效力、鑒定報告的采信等);有41件(23%)涉及工程違約問題(工程逾期、停工損失、違約金計算、質量責任等);有34件(19%)涉及工程款利息支付問題(利息起算時間、利息利率的選擇等)

在程序方面的裁判爭議點:我們在54份法律文書中提取了程序方面的裁判爭議點進行分析,其中16件(30%)是關于新證據的判斷問題,有8件(15%)是判斷是否超越訴訟請求問題的

 

 

最新裁判觀點
 

2.1實體問題

1、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方的工程已經過內部驗收和竣工驗收,發包方認為工程竣工有瑕疵的,不能以先履行抗辯權為由,遲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最高法院在《北京九大洋水處理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與河北嘉誠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紛》中認為:雙務合同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的合同。雙務合同中的抗辯權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在符合法定條件時,當事人一方得以對抗另一方的履行請求權,起到暫時拒絕履行己方義務的作用。先履行抗辯權則發生于有先后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債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承包方承包的工程項目經發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內部驗收和竣工驗收的,作為建設工程合同中的承包方,其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承擔的先履行義務已經完成,而作為給付價款的發包方,不能再以先履行抗辯權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否則即構成違約。

2、工程量簽證表可以作為工程結算的依據。最高院在《昆明三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訴鄧仁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認為:工程量即工程的實物數量,是以自然計量單位或物理計量單位表示的各分項工程或結構構件的工程數量。工程結算是指施工企業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工程量向建設單位(業主)辦理工程價清算的經濟行為。工程量簽證表,是指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發生的設計沒有的工程,通過建設單位(業主)現場確認后形成的文件及圖形。工程量簽證表,只有建設單位(業主)、監理和施工單位簽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即工程量簽證表可以作為工程結算的依據。

3、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導致工程逾期交工的抗辯理由是不能成為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最高院在《山西威龍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等與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處裝飾裝修合同糾紛申請案》中認為:免責事由也稱免責條件,是指當事人對其違約行為免于承擔違約責任的事由。我國《合同法》中規定的免責事由分為兩大類,一是法定免責事由,指由法律直接規定、不需要當事人約定即可援用的免責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二是約定免責事由,指當事人約定的免責條款。對方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導致工程逾期交工的抗辯理由是其對違約的抗辯,并非免責事由,如不存在約定免責事由,又沒有不可抗力導致違約的情形發生,則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4、發包方在施工合同結算書上蓋章后,又以結算書為其申報成本的虛報行為主張結算書無效的,不予支持。在《玉溪市悅福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福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李永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4)民申字第255號】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認為:悅福公司在李永明提交的工程結算書上蓋章的行為,說明其認可結算書確定的工程造價5033568.83元,應依該結算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悅福公司以該結算書系虛報行為為由,不同意按照該結算書支付工程款,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損害了李永明的權益。

5、合同約定全部工程完成后分階段付款,工程完工后,工程總價值不明確不能均歸責于發包人一方,在工程總價值不明確的情況下,無法認定發包方各階段應支付工程款的具體數額從而判斷其是否及時足額支付,因此,施工方請求發包方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無事實依據。在《再審申請人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再審申請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4)民提字第3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認為:關于全部工程完成后分階段付款。首先,按照《工程補充協議書(一)》約定,全部工程完成后,以工程總造價為基數,根據工程初驗、完成建筑工程備案手續、工程辦理結算審核等情況,林立公司分階段向永泰公司支付相應比例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林立公司應支付工程款數額的各個階段均須以完成工程總價值為基數,由于雙方沒有嚴格按合同約定報送和審核月完成工程價值,工程完工時無法反映已完成工程的總價值;之后在竣工結算時由于永泰公司未提交全部竣工結算資料導致工程總造價未能及時結算,無法明確工程總價款。因此,工程總價值不明確不能均歸責于林立公司一方。其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價款暫定110080000元,截止201028日,林立公司已支付給永泰公司工程款為140680424.65元,超過了合同約定的工程暫定總造價。再次,在工程總價值不明確的情況下,無法認定林立公司各階段應支付工程款的具體數額從而判斷林立公司是否及時足額支付,因此,永泰公司請求林立公司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無事實依據。

6、不是將管理費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法院要求非法轉包人將其收到的實際施工人的管理費用退回給實際施工方,而進行收繳是合法的。《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胡俊雄、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4)民抗字第10號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釋通過對"非法轉包"等無效行為取得的"非法所得"規定"可以"進行收繳,目的在于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及時制裁違法行為,進一步規范建筑市場,保證建筑工程質量,進而保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違法行為是否懲罰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及當事人違法情節而定,不能因為適用懲罰措施而導致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

7、表見代理的成立在《再審申請人南通大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張憲文、羅傳奇、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認為:表見代理屬于廣義上的無權代理,因被代理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具有授予代理權的外觀,致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法律使之發與有權代理同樣的法律效果。另案庭審時的證人范某、馬某、安某、宋某稱,"工地的一些事羅傳超是可以作主的",羅傳超"業務上是項目經理""我的上級是羅傳超,羅傳超是項目經理""后期所有的活給羅傳超干的""羅傳超在工地是項目經理"。可見,施工過程中羅傳超對外是以大辰公司在團結汽配城施工項目的項目經理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羅傳超也確實實施了有被授予代理權的外觀行為,包括在支付工程款項的票據上簽字、在整改通知單上簽字等,而對于羅傳超簽字支付工程款項等行為,大辰公司、羅傳奇均未提出異議。確定一種權利外觀是否存在,不應從被代理人事后否認的表示來確定,而要從第三人是否相信或者應當相信的角度來考慮。因此,即便大辰公司、羅傳奇在庭審過程中否認羅傳超簽訂"施工圖預算書"的效力,并不影響對羅傳超表見代理行為的認定。

8、關于承諾書效力問題。承諾是單方法律行為,其中涉及對己方權利放棄或者設立義務的,只要相對人不否認,即對承諾人產生約束力。《再審申請人呂寶金、浙江大舜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認為:關于承諾書效力問題。承諾是單方法律行為,其中涉及對己方權利放棄或者設立義務的,只要相對人不否認,即對承諾人產生約束力。呂寶金向大舜公司、路橋公司出具承諾書,其不否認承諾書及附件上簽字捺印的真實性,大舜公司、路橋公司亦未明確否認承諾書,且承諾書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承諾書具有法律效力。呂寶金稱承諾書系受脅迫而簽署,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證據支持。呂寶金稱大舜公司、路橋公司否認承諾書的效力,亦與事實不符。大舜公司將承諾書作為己方證據提交,表明其認可承諾書。至于承諾書上大舜公司、路橋公司是否簽字不影響對呂寶金的約束力。因此,呂寶金關于承諾書系受脅迫簽訂,不是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合同一方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款的理解不能超越了普通人的預期,如在訂立合同時并未在合同中作此說明,不能單方面做出不利于對方當事人的不合理解釋。對合同工條款的理解應該符合誠實信用的原則和依循公平的理念。《再審申請人秦皇島求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認為:關于本案所涉合同付款時間的確認問題。合同約定:"施工方完成至施工10層樓面后,發包人在10天內完成第一次付款,支付額為所完工程款的85%。同時發包人同意在農歷0812月初十前或因天氣因素等非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緩建或停建,發包人即時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5%"。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付款條款產生歧義。求然房產公司主張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是,工程施工至10層樓面,發包人在10天內支付所完工程的85%工程款;工程出現緩建或停建,并非承包人的原因,發包人同意在農歷二○○八年十二月初十前支付已完工程的85%工程款。現本案工程既沒有施工至10層樓面,又沒有出現緩建停建的情形,求然房產公司不應在農歷二○○八年十二月初十前支付已完工程85%的工程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其真實意思。涉案合同關于付款條款的文意理解,應為:一是施工方完成至10層樓面后,發包方于10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的85%的工程款。雙方當事人對該部分條款的理解無異議,均表示認可;二是施工方在未能完成至10層樓面的情況下,發包人同意付款的條件是在農歷二○○八年十二月初十前支付已完工程85%的工程款。可理解為因考慮到施工方已墊資施工八、九個月及施工人員要回家過年等因素,發包方同意按實際已完工程的85%支付工程款;三是由于非承包人的原因包括天氣因素導致工程緩建或停建的,發包人即時支付已完工程的85%工程款。該付款條件既不受"施工方完成至10層樓面"的影響,也不受"農歷0812月初十"的影響。即一旦出現上述非施工人原因而工程停工,發包人即時支付已完工程的85%的工程款。上述三種付款條件和付款時間的情形只要具備其一,求然房產公司即應按合同約定付款。而求然房產公司對于合同條款的理解已經超越了普通人的預期,是給施工人歌山集團公司增加了注意義務,且在訂立合同時并未在合同中作此說明,故不能單方面做出不利于對方當事人的不合理解釋。二審法院關于付款條件和付款時間的認定,更符合誠實信用的原則和依循公平的理念,并無不當。

10、雙方所提訴訟請求雖有一定牽連,但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系。不屬于應當合并審理的情形。《上訴人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國對外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南民初字第98號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訴中國對外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與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閩民初字第99號中國對外建設有限公司訴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雖均涉及松建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A5施工合同段工程,但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在(2013)南民初字第98號案件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判令中國對外建設有限公司償還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代其墊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支付損失賠償金及違約金及實現上訴債權所需費用;判令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承擔連帶責任。該訴求針對的是南平松建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代中國對外建設有限公司墊付工程款的事實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承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事實產生的債權實現問題,而本案是中國對外建設有限公司針對長春至深圳線福建省松溪至建甌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A5合同段的合同的履行、工程的交付、使用,及工程款的支付問題產生的債權實現問題。雙方所提訴訟請求雖有一定牽連,但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系。不屬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的應當合并審理的情形。所以對本案雙方當事人主張兩案合并審理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11、在存在備案合同與未備案合同的情況下,以備案合同為依據確定管轄問題《上訴人中國對外建設有限公司為與鞍山華創德隆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同一天簽訂了備案合同和未經備案的合同。關于兩份合同的效力及哪份合同是實際履行的合同,屬于案件實體問題,有待實體審理時解決,故不宜在本案程序審查中作出認定。故建設公司關于其提供的未經備案的合同是實際履行的合同,應作為確定本案管轄問題的標準的主張不能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系招投標工程,經過了嚴格的招投標程序,雙方當事人在確定工程價款后,簽訂了備案合同。建設公司雖主張備案合同中有關提交鞍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內容不具真實性,但其沒有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故應承擔不能舉證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關于"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的規定,有關工程范圍、價款、質量、管轄爭議條款等均是合同的實質性內容,在備案合同與未經備案合同約定的管轄條款不一致時,應當以備案合同確定案件的管轄問題。所以,建設公司主張按照未經備案的合同約定的解決爭議條款確定本案管轄問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2、人民法院在管轄權異議審查程序中是否必需通知對方當事人答辯的問題《上訴人貴州寶光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寶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四川煤礦建設第六工程處(以下簡稱第六工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至于人民法院在管轄權異議審查程序中是否必需通知對方當事人答辯的問題,從管轄權異議應及時審查、盡早確定管轄法院以解決實體爭議的訴訟目的出發,在對方當事人即使不進行該程序性答辯,人民法院也能夠裁定駁回申請人所提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通知對方當事人進行答辯就并非必經程序。另外,即使人民法院未通知對方當事人答辯,也不能就此認定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寶光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3、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是對承包人權利的承繼,也不應受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仲裁條款的約束。《再審申請人榮盛(蚌埠)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盛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王修虎、原審被告合肥市華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需要指出的是,存在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必要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款規定,實際施工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主張權利。該規定是一定時期及背景下為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一種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權訴訟,不具有代位請求的性質。同時,該條款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目的是防止無端加重發包人的責任,明確工程價款數額方面,發包人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價款數額內承擔責任,這不是對實際施工人權利范圍的界定,更不是對實際施工人程序性訴訟權利的限制。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是對承包人權利的承繼,也不應受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仲裁條款的約束。事實上,王修虎也無權依據榮盛公司與華星公司之間的仲裁條款向蚌埠仲裁委員會對榮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請。

14、固定價應指工程結算的總造價,雙方對工程單價的約定并不等同于對工程總價的固定約定《再審申請人楊勇因與被申請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五建公司)、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德維二級公路第16合同段項目部(以下簡稱項目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3)民申字第2135號。楊勇分包五建公司下設項目部在云南省迪慶州維德二級公路改造工程K236000-K239000段內部分工程的施工工作。雙方在《工程勞務分承包合同》以及施工過程中,對各項工程單價有約定,但對施工總量和欠付工程款數額存在爭議,經鑒定楊勇完成工程量的造價為14202740.6元。固定價應指工程結算的總造價,雙方對工程單價的約定并不等同于對工程總價的固定約定。一審法院根據楊勇的申請對案涉工程量和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后,楊勇現申請再審又認為該鑒定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關于"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的規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5、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標準抬高,法院可以根據自有裁量權予以調整。《再審申請人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旗渠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嵩縣中醫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3)民申字第2513 “關于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問題。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關于"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的規定,認為雙方約定的每月5%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根據嵩縣中醫院在答辯狀中關于違約金計算標準不當的意見,對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予以適當調整,判決從審核決算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違約金,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體現,亦符合合同法的規定,并無不妥。

16、在在雙方的權利義務未經判決確定,發包方未清償工程欠款前,施工方有權采取留置工程的方式以擔保債的實現。《再審申請人江蘇國瑞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瑞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江蘇天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騰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4)民申字第1526號在雙方的權利義務未經判決確定、國瑞公司未清償工程欠款之前,天騰公司拒絕依國瑞公司的先予執行申請交付涉案工程,是采取留置工程的方式以擔保債的實現,有正當理由,且也無證據證明法院作出了先于執行的裁定,故天騰公司不存在拖延交付工程的情形。

17、工期順延責任確定《申請再審人天津市東麗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麗公司)與被申請人中國京冶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冶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4)民申字第1844號對于其所述京冶公司遲延交付施工圖、變更設計以及其他問題導致的施工不能正常進行的問題,東麗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確定具體應當順延工期的天數,東麗公司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施工期間其向京冶公司就上述原因提出工期順延請求,雙方未就此問題進行協商。在此情形下,二審酌情確定由雙方對實際遲延完工天數各自承擔一半責任,符合本案實際。

18、在合同無效情況下,管理費的支付問題。《再審申請人陶清華因與被申請人王杰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4)民申字第1047號管理費應否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陶清華與王杰安簽訂的《協議書》約定了管理費。合同的有效與否因工程已經完工而不影響管理費的扣除,且雙方約定的管理費并未約定支付條件。一、二審判決認為王杰安在投標、工程施工管理方面投入了人力、物力,工程完工后承擔工程質量的質保責任等情況下,王杰安可以按照雙方協議的約定計取工程管理費的認定并無不當。"王杰安拒絕認可工程款致使陶清華通過訴訟等實現權利"的行為如果屬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能抵消應當收取的管理費。故陶清華的該項申請主張沒有相應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19、《工程結算確認單》之中只有公司公章沒有代表人簽名,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效力。《再審申請人四平三達生態城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糾紛一案》(2013)民申字第152號關于四份《工程結算確認單》可否采信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問題四份形成于201295日的《工程結算確認單》落款處均加蓋有雙方單位公章。六建公司起訴時向法庭予以舉示,一審對該四份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三達公司僅對結算價格提出異議,提出其中一張結算價格為649870元的結算單與《結算及付款協議書》存在相同,認為屬重復計算。該質證情況說明,三達公司并非對四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也未提出僅有公章未生效的問題。一審判決采信上述證據后,三達公司二審上訴并未對一審該認定提出異議。在三達公司一、二審均未對四份《工程結算確認單》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申請再審請求確認該四份確認單屬未生效合同的理由,系超出原審范圍增加的新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該理由不屬于再審審查。另外,從雙方原審提交的與本案有關的協議書、施工合同、步行街27樓結算及付款協議等等多份雙方無爭議的證據看,三達公司在從事對外活動中只加蓋公司公章的做法并不少見。現三達公司僅以該四份《工程結算確認單》無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為由請求否定該證據的效力,亦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0、在一審中,一方提出鑒定請求后又予以撤回,在二審中又提出鑒定申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再審申請人重慶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升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七冶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3)民申字第2441號一審訴訟中,一審法院明確向易升公司釋明,易升公司舉示的三份結算表,不能認定為工程結算依據,對于本案工程造價的舉證責任在于易升公司,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司法鑒定。但易升公司提出鑒定申請后,又予以撤回,易升公司即放棄了通過鑒定方式就工程造價進行舉證的權利,其在二審期間又提出鑒定申請,二審法院未支持并無不當。在易升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以先鋒公司的審定價作為確認訟爭工程造價的結算依據,未損害易升公司利益。易升公司雖主張七冶公司與先鋒公司的結算不真實,但未提交充分證據推翻。

21、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如果補充協議具有獨立性,補充協議并不當然無效。在《訴人安陽廣佳欣置業有限公司、管廣生與被上訴人博坤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4)民一終字第61號《補充協議二》在形式上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補充協議,但該協議具有獨立性。首先,從該協議的訂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430日,廣佳欣公司未按雙方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退還履約保證金和支付利息。其次,從該協議的訂立目的和內容上看,是確認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圍及價值、明確欠款數額及廣佳欣公司所應承擔的逾期付款補償責任、廣佳欣公司所應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責任,以及管廣生同意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本院認為,《補充協議二》在性質上屬于廣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對雙方之間既存債權債務關系的結算清理,確認《補充協議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獨立性和約束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據此,本院認定《補充協議二》合法有效。

來源:建筑經濟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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